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狐臭微创手术伊犁(狐臭手术 微创)

时间:2024-05-11 12:48:35       点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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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贵妃真的有狐臭吗?

◎作者:陈存利

世人都说杨贵妃有狐臭,其实在诗文里并无记载。

《红楼梦》里,贾宝玉戏谑宝钗姐姐,把她比做杨妃,惹得微胖的宝钗反唇相讥。这一比也太对了:第一点很明显,她们都丰满怕热;第二点就比较隐晦,她们都有特殊的"体香"

宝钗身上有股奇香——常吃冷香丸制热症,这个秘方非常繁琐,但是偏遇的巧而得到了。冷香丸的香气让宝玉疑为是她的体香。

那么杨妃究竟有木有体香呢?

答案是有的。李白《清平调三首》:“一枝红艳露凝香”,“沉香亭北倚栏杆”,都暗暗突出了香字。那我们就来找找杨贵妃的体香记载。《太真传》记载:开元二十八年,玄宗皇帝行幸温泉宫,遇一美姬,香气袭人,玄宗为之倾倒,翌日,朝思暮想,甚矣!随,占为己有,封为贵妃。此女不必多想便是杨玉环。

作家蒋蓝揭秘,杨贵妃的体香之谜,源于西域秘香——沙枣花露。这可能是安禄山献媚杨贵妃的手段之一。安禄山本为胡人,西域秘香,经他之手秘制供奉。在如今的吉尔吉斯坦到中国的伊犁河谷,沙枣花调制的“香露”,依然作为当地乡间妇女的体香秘技。那么,可想而知,她被玄宗娇宠,这种花香更增添了她独特女人味。

《杨妃外传》记载:杨妃丰艳浓丽,玉软香温,每有汗出,红腻多香。五代时期王仁裕的《开元天宝遗事》中有一则详细记载:“贵妃每至夏月,常衣轻绡,使侍儿交扇鼓风,尤不解其热。每有汗出,红腻而多香,或拭之于巾帕之上,其色如桃红也。”这段记载,说的很明白:杨贵妃怕热而多汗,出汗以后可以湿透香帕,拿手绢去擦的时候,手绢上的汗渍泛着桃红色还带着香味。所以唐玄宗认为他感受到了贵妃的体香。

贵妃的体香是来自身体,而不是来自于衣裳或其他香囊发出的香气,因为是"春寒赐浴华清池,温泉水滑洗凝脂,侍儿扶起娇无力,始是新承恩泽时",贵妃出浴,肯定穿得特别简单,皇帝近距离接触,才发现如雨水润泽过的红艳牡丹花散发出来的迷人香气。

可是再细想,难道杨贵妃真乃奇人吗?她沐浴后的体香,来自冬春温泉沐浴更衣后的沙枣花香,夏季出汗后呢?明朝人周嘉胄写的《香乘》一书中。这本书中有“利汗红粉香”,也就是今天我们说的痱子粉,配方如下:滑石一觔(极白无石者,水飞过)、心红三钱、轻粉五两、麝香少许。右件同研极细,用之调粉如肉色为度,涂身体、香肌、利汗。杨贵妃怕热,热了就流红汗,她的“痱子粉”里除了麝香,还有很多其他的贵重香料,比如沉香,龙涎香……价格自然不菲,也只有她这样尊贵才能“以举国之财力供一人之用”的主才用得起。

唐玄宗感到她的汗香袭人,表示对她独宠,还专门为她修了一座沉香亭。这些事,聪明的李白不会不知道,于是暗暗记了下来。

想象一下:在春寒未尽的早晨,氤氲的水汽中,朦胧走来披着纱衣刚刚出浴的玉人,玄宗被撩的春心荡漾,闻着她身上散发着西域奇香,巫山神女和楚王云雨巫山,或许都要被秒杀!

在初夏夜,唐玄宗满眼是笑,看着花容月貌的杨贵妃,闻着她魅力四射的女人体香——由身体散发出来的沉香味,倚靠在沉香亭北倚栏杆旁,满园牡丹开放,整个人都会禁不住意乱情迷。

两种荷尔蒙惺惺相惜,自然而然就“三千宠爱在一身”。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之新疆周远案

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之新疆周远案

前言点睛

这是一起真凶出现的案件,从陈永生老师的点评里也可以看到,本案真凶霍勇案与周远案的侦查、检察以及审判人员其实是同一批人,也就是说,周远案从侦查到审判的整个过程中,这些办案人员心里都清楚周远是被冤枉的,但是,为什么在这种情况下,这么明显的冤案却不能及时得到平反?这应该是当下社会需要认真思考的。错案为什么不能及时纠正?这直接反射出当下司法体制的问题以及社会体制管理的问题。

其实,法官判错个案是正常的,发现错案纠正也是一个正当的程序。但是,当下司法体制的问题是,发现错案之后却是公检法之间相互配合,利用这种配合来达到相互保护的目的,这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奇怪现象。

周远案经过两次再审,历经20多年,除了当事人及其家人的坚持,更重要的是映射出当下再审程序不合理的制度设置,这也是王兴律师谈到的陪伴。我在这里重点想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3条,即刑事案件申诉要向判决生效的法院提出申请。为什么要向判决生效的法院提出申请?我认为,其中一个立法目的就是拖,就是要通过时间把申诉人拖得精疲力尽。在判决生效的法院提起申诉,那么生效法院肯定有千万个理由不予立案,甚至没有理由也不予立案,因为就算没有理由也没有法律后果。虽然这个法条的设置可以把一些无事生非的案件拖下去,可是真正的冤案怎么办?冤案会让被告人及其整个家庭的生活轨迹发生变化,一生中就成了上访户,不但在社会管理过程中被划为异类人物、维稳对象,而且,他们在上访过程中对社会的看法也发生了扭曲。

真正的冤案得不到平反才是社会管理的定时炸弹。我希望通过本案能够推动刑诉法解释第373条的取消,这个条款的设置并不能让监督程序落地,反而是用监督程序保护办案人员的自身利益。刑事案件申诉应该向判决生效的上一级法院或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请,毕竟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监督、纠错的机制设置,尽管现在盛行同学、老乡这种圈子文化,但是,这有一定的几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相对来讲能够减弱圈子文化。申诉纠错制度应该落到实处,让纠错机制进入一个良性程序,不要让错案办理过程中的各个机关都成为纠错的障碍。

(王誓华撰)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新疆伊宁青年周远被警方从家中带走,其被控潜入女生宿舍进行猥亵、故意伤害案多起。1998年8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被判处周远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0年11月9日,经过“两次退案”,新疆高院终审判决周远无期徒刑,将认定的犯罪事实由七起改为五起。2011年12月,“周远案”被提起再审,新疆高院依然认定周远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成立,将认定的犯罪事实由五起减为两起,量刑则由无期徒刑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2016年11月18日最高院指令新疆高院再审。2017年11月30日,新疆高院第二次再审宣判,改判周远无罪。

办案手记

王兴律师:我是怎么代理周远案的?

2015年下半年,肯定是709之后了,有媒体的好朋友联系到我,想让我帮忙处理新疆周远案,我早就听说过这个案件,但具体情况不很了解,当时以为已经再审改判无罪只是申请国家赔偿了,我说愿意帮忙但国家赔偿这方面律师工作空间很小。随后一了解才发现不是那么回事,当时该案由最高院指令新疆高院复查,从2013年到2015年两年多了还没有消息。另外一个促成我下决心办好这个案子的因素是,原来正在牵头办理该案申诉的李和平律师,我一直尊重敬佩的大哥,一个始终温和、谦和、善良、有责任感的律师前辈,一个我心目中标准的基督徒,刚刚遭受迫害,无端系狱。别的忙帮不上,就帮他继续把这个案子做好吧。现在李律师平安归来,周远案沉冤得雪,世间还有些许温暖。

我都做了什么

有媒体问我介入该案之后都做了什么,我讲我反复阅看案卷材料,去跟原来的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去找原来的当事人调查取证,去跟法院的承办法官多次沟通。这些工作做了吗?当然做了,我还不至于骗人。但是,这些工作实际上微不足道,我也没有取到什么有价值的新证据。主要的工作是在案件迟迟没有进展的时候,于2015年11月给新疆高院审委会的全体成员写了一封公开信,督促尽快推动该案办理。说实话,申诉律师也没有别的好办法,特别是当时处于新疆高院按最高院要求复查阶段,这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案件办理流程,因而当时高院是没法接受我作为申诉代理人的手续的,我也就没办法进行阅卷提交代理意见。但公开信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效果,真的产生了推动,让近乎停滞的审查工作又启动了起来。

但我觉得我的主要作用还是陪伴,陪李碧贞阿姨还有周远一起忍受时间的碾压,听李阿姨电话里絮叨她跟法官打的每一个电话跟法官的每一次面谈,健谈而又强记的李阿姨几乎随时都能完整复述她十几年申诉的每一个细节。听她讲以前律师的工作,告诉她你不认可对方的观点不代表别人就是错的,更不代表别人没有给你们帮助,还是怀感恩之心。听她一次次的抱怨法院的拖沓应付,深表理解之余也尽可能的开导,办案人员也有他们的难处和苦衷,还是多些耐心。

最困难的时刻,就是2016年4月份,李阿姨查出得了肺癌,我非常震惊,联系我以前做老师时的同事,她先生是北京最好的肿瘤医院大夫,赶紧给她传过去病历资料,联系能不能来北京住院手术。这边还在联系,那边李阿姨来电话已经安排好在乌鲁木齐住院手术了。觉得她有些草率了,但也深服她强烈的求生欲望。手术完立即联系后续化疗,一再的跟我说,为了儿子申诉,一定不能死。

5月下旬,我到新疆,再次到高院约见承办的法官,法官也耐心的和我沟通他们的工作进展,让我安抚好阿姨,耐心的等待。我也拿出李阿姨的病历资料,告诉法官,纠正错案是好事,但如果是因为时间的拖沓让李阿姨没能等到这一天,那就太遗憾了,你们办的好事也落不着好了。虽然明知与案件无关,我还是执意把那份病历资料留给了法官,我相信,这沉甸甸的肺癌手术的病历一定能给新疆高院带来压力。

从法院出来后去看望李阿姨,竟然是她自己住在租住的房子里,从来没见过的有气无力,虽然手术效果还好,但她依然担心自己熬不过这申诉漫长的程序,担心将来申诉成功获得赔偿后周远不能自己照顾自己,虽然我表示反对,她仍然要让我帮她到时候帮忙安排相关事宜。彼时彼刻,心情是非常沉重的。

所幸,到10月份,传来最高院指令再审的消息,一只靴子落了地。但文书迟迟没到,老太太还是不踏实,一遍遍的催问,止不住的担心会不会被骗了,我也一再告诉她,这样的事情,高院的法官是万万没必要也不敢欺骗你的,但法院内部流程毕竟需要时间。11月18日,最高院的再审决定书终于出来了。明确了再审理由是原有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相当于“戴帽子”下来的,本案在此时已基本失去悬念。第一次再审仍判有罪的闹剧不会再重演了。但李阿姨仍然不踏实。

再审阶段主要还是等待,法院估计是要把再审甚至再审之后的善后问题都研究沟通成熟之后才最后安排开庭,这里面伴随着无数的请示汇报。亲历过福建省福清市陈夏影、黄兴、林立峰绑架杀人案的再审程序的我对此并不陌生,但李阿姨的耐心一再经受考验。

到开庭时,新疆自治区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官非常详细的分析了仅剩的两起指控所依赖证据的种种问题,我和刘征律师就省去了大量的工作,只是稍作补充即可。这也恰恰反映出该案的问题所在,复查阶段的办案法官对本案的问题也是吃的非常透,再审阶段的法官显然也认真做了研究,检察院的检察官也很清楚,我也从一开始就对法官们表示,我没有什么独创的发现,也没有什么新证据,观点和前面的每一个阶段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大同小异。就是这么一个控辩审三方都知道问题所在而每一个阶段的辩护人都做了认真的无罪辩护的案件,为什么一拖二十年?

到底哪里出了问题

很多媒体问到,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案件,为什么迟迟不能纠正,到底哪里出了问题。我也没办法好好回答这个宏大的问题,也没有特别深刻的见解,作为一个一线的实务工作者,简单说一下我的看法。

一方面,是法律得不到认真执行。不管是1997年,还是2017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的态度是始终明确的,对“不能仅凭口供定案”的原则是一以贯之的。为什么还是出错,还是没有把法律规定当回事,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在公安和司法机关那里,自然不自然的就把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款分成三六九等,哪些是必须遵守的,哪些是可以视情况而定的,哪些则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以至于当辩护律师对某些法律条款的执行较真时,办案人员相当不屑一顾,“这有意义吗?这有必要吗?我们一直就这么办的?你是不是没事找事?”到底哪条法律规定被立法机关确认是可以不用那么当回事的?如果可以不用遵守为什么放在条文里面?正是对拘传、拘留、逮捕、送押、提审等法律规定故意不当回事,才给了刑讯逼供以空间,正是排非程序敷衍应付走过场,才让刑讯逼供屡禁不绝。正是事实认定证据判断差不多得了,才形成冤案不断。

另一方面,是对人的尊重不够。具体而言,是对一个涉嫌刑事指控的公民的人格、清白、自由和生命不够重视。相比较于一个嫌疑人的定罪与否,办案单位考虑更多的是领导的意见、自己的考核、同事的面子、兄弟单位的面子、自己单位的面子,案件越往后办需要考虑照顾的就越多,而且好像都比当事人的清白和自由更重要更值得考虑。总有各种各样的理由让法律规定屈服让公平正义靠边。生产冤案的机制没有改变,平反冤假错案就像大夏天开着门打蚊子,哪里打的过来。

该感谢谁

结果出来后,我也多次发微博感谢了一直关注支持的媒体,感谢了之前每一个阶段参与辩护及申诉的律师同行,感谢了无私帮助大力呼吁的新疆著名退休检察官张飙,我也私下从个人角度感谢了复查和再审阶段承办案件的新疆高院法官。但有人问为什么不感谢纠正错误的新疆高院,我觉得我没资格。作为一个只是在漫长的二十年申冤路上陪伴了当事人最后两年又机缘巧合赶上了最后的成功的代理律师,我就像儿歌《拔萝卜》里最后的小老鼠一样,所做不多。我所经历的见证的李碧贞及周远为案件所承受的所付出的不足他们全部不幸的万一,我完全没有资格代替他们代表他们对这个参与错判他们多次又最终纠正了错误的新疆高院表达态度。是谅解是感谢是无法释怀是余恨难消,恐怕只有周远,只有李碧贞才有选择的权利。

申诉之路通不通

媒体一报道之后,立即有不少人打电话求助帮他们申诉,但很遗憾的是,我也只能让他们失望了。像周远这样最终得以纠正的成功申诉案件只是特例,少之又少。并且在申诉案件里,这还属于相对容易成功的。因为如今司法理念确实进步,认识到这类案件还是要看客观证据,不能仅靠口供定案。但对于大量的本身就高度依赖言词证据的黑社会案件、行受贿案件来说,申诉难度更大。几乎不可能有什么足以推翻认定的客观证据出现,而原来用于定案的证人即便改口,也很难被司法机关采信。甚至有说法“一般冤的就算了,只有非常冤的才有可能审查”。而现在最高院的再审审查程序更是问题多多,不管是北京还是各地巡回法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交了材料之后每隔三个月可以去查询一次,你永远不可能知道到底有没有哪个法官在审查你的案件材料,你不知道承办法官姓甚名谁,不知道案件审查的进展,不知道他的态度和意见,也见不到他,也没他的联系方式。每次接待你的窗口法官基本上永远不知道你这个案子的具体情况,他也不知道案子的实际办理进展,甚至他姓甚名谁你也不知道,都是现场看看你的材料或多或少说几句,然后就是回去等。即便是所谓的安排视频接访,千等万盼之后见到的视频接访法官也大概率不知道你这案子是咋回事。然后继续等待。

申诉案件多,法官办案任务重,我们都理解,但这样的申诉程序,就是在空耗申诉人的生命,对当事人对法官对司法都是不负责任的,需要改变。

所以,对于寻求帮助的申诉案件当事人,我也只能告诉他爱莫能助。如果可以选择不申诉,可以选择继续自己的生活,那还是选择生活吧。

办案之余,得见壮美新疆,一大收获。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兴

辩护词

周远案辩护词

尊敬的各位法官:

今天我们终于等到了周远案再审的日子,为周远的这个明显存在错误的案子能够纠正,当事人付出了巨大代价,司法资源社会资源也在上面消耗甚巨。这个案子需要我们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认真检讨。

在周远服刑期间,其母亲为其一直奔走呼吁,不断喊冤求告,也有一茬一茬的律师接力帮助她为周远辩护。本辩护人在其申诉的后期感念其异乎常人的坚守,更坚信该案确实存在无法回避的证据和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因而义务帮其申诉,在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继续接受周远的委托而担任其再审阶段的辩护人。当然,我们要为周远做无罪辩护。其理由简述如下。

一、本案指控证据存在致命的缺陷,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认定标准。

1、没有任何能证明或者印证周远实施作案的物证,特别是指纹、脚印、毛发、唾液、DNA等包含周远生化信息的证据。原再审出庭检察员解释说是现场没有发现。但是,如果被告供述可信,加上被害人证人证言描述的那样,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一个非常小心、严谨的“完美犯罪”实施者,其不戴手套、不脱鞋、不戴口罩、不穿鞋套、用手摸受害人、用工具弄破被害人的内裤、用手翻包、在房间内摸捡东西扔砸等等,其行为是很随意、随机的。就算侦查机关在当时技术手段有限,但所有指控的这么多起犯罪活动一无所获,这本身不就是问题吗?所有的犯罪工具全都扔掉了也全都找不到,这也正常吗?这不足以让办案人员警惕吗?这不足以让法院在认定有罪的时候感到心虚吗?

2、所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无法指向被告人周远。不管是原起诉书指控的七起犯罪事实还是原再审认定的两起犯罪事实的被害人及证人都没有对周远进行辨认指认。虽然,被害人对嫌疑人的指认不管是中国还是国外都存在可靠性严重不足的问题,是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即便如此,本案中没有进行任何辨认程序,即便1997年5月16日那起案发到周远被羁押的时间相隔很短,即便有卢志国等证人还与嫌疑人发生过近距离搏斗,但是,在案证据里一次辨认也没有,是侦查机关疏忽还是组织辨认但是失败了,这是只有当年的侦查人员才清楚的事情。另一方面,这些证人证言中虽然都多多少少准确不准确地提到了嫌疑人所具有的一些特征,但这些说法无一能锁定嫌疑人是周远而不是其他人。倒是有证人提到嫌疑人有狐臭、嫌疑人像食堂王师傅、嫌疑人有大胡子等特征,是明显排除周远嫌疑的证据。

3、周远的庭前供述存在无法排除的非法获取的严重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实际上,支撑整个公检法机关这么多年来反反复复认定周远有罪的就是所谓周远的认罪供述。即便在1997年那个年代还没有现在的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也“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小贴士: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周远的情况下就违法限制周远人身自由,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在案指控证据中没有体现侦查机关锁定周远为嫌疑人的缘由。是证人龙富初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三中调查时有人反映周远有偷偷摸摸的习惯。这些信息可不可以成为公安机关将周远列入怀疑对象的理由,辩护人认为是可以的,可以把他列入潜在嫌疑人,但是,这些线索并不能支撑将周远与案件联系起来,更不能证明周远实施了犯罪,侦查机关只能进行进一步的外围排查,搜集其他可以证明周远实施了犯罪的证据,而决不能直接对周远采取强制措施。这就不仅违反了认知规律,更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这种粗暴的违法办案方式,注定了冤案的结局。本案中,在只是捕风捉影地了解到一些并不确定的周远的所谓劣迹的时候,侦查机关就在5月17日急不可耐地直接将周远带到公安机关地下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到5月22日才出具刑事拘留的手续。

(2)周远自己对讯问过程的陈述,非常明确具体地说明了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对其指供诱供的方式和过程,真实可信,没有违背逻辑的不合理之处。更得到了证人龙富初证言的印证。侦查机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恶意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合法手续、不在合法羁押场所进行办案,本身就表明他们没想依法办理正常讯问,又有周远对刑讯逼供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佐证,我们完全可以认定本案侦查机关对周远的刑讯逼供是确定的事实,而不仅仅是一种怀疑。

(3)所谓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怀疑。

(4)从供述的客观性看,周远侦查阶段的供述完全不能排除掌握案情的侦查人员指供的可能。原再审检察员提出的周远先供述用螺纹钢捅被害人后又于1997年5月21日自行改为用匕首,且侦查人员在5月20日还曾有问周远为什么用螺纹钢伤害被害人的内容,试图说明这完全是周远自行供述而侦查人员没有诱导。可综合本案证据,检察员的这一说法并不能成立。被害人王某自己的证言中并未提及自己的伤是被什么凶器所致,明确提及是锐器伤的伤情鉴定作出时间为1997年7月14日以后。这也就存在着5月19日、20日时侦查人员也不知道什么凶器致伤被害人,而20日之后随着受害人接受治疗,侦查人员完全有条件从医护人员那里了解到受害人受伤的情况。

(5)在不具备合法性的前提,在完全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利用已掌握的案件信息对被告人指供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已经完全没有与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价值。虽然,前面的所有辩护人都详细对比分析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及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之处,但今天我们不想在此问题上多费唇舌。

二、2011年再审认定的1996年12月6日强制猥亵妇女及1997年5月16日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都是不能成立的。

在原生效判决将原本认定的七起犯罪事实改为五起之后,在两次驳回申诉后,2011年的再审判决,又改为认定两起成立,构成两个罪名。却没有解释总体的证据体系一致的情况下,为什么其余三起就是证据不足,而这两起就足以认定。但仍然要强调的是,这两起指控同样存在证据上的严重缺陷,同样没有任何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能指向周远,也是不能成立的。

1、周远指认现场的录像并不能证明指控成立,却完全可以证明侦查机关违法犯案、指供诱供。只要查看一下这个录像就不难发现,录像存在明显的剪切和缺失问题,关键环节被隐匿了;周远在指认过程中迟疑、犹豫、困惑,总是在等待指示,在试探办案人员的态度以确认自己的动作是不是达到要求,表明周远根本就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如何实施犯罪的,甚至对自己之前如何供认都没有印象,如果真是自己实施的犯罪,是不可能这样的一种表现的;办案人员更是无数次的诱导周远做出选择,甚至在周远指认与之前供述不一致时反复提醒直到周远改变指认。

2、周远被抓后伊宁还不断发生类似案件的客观事实,使得真凶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完全无法排除。周远被抓后,当地仍不断发生类似案件,据当地电视台报道,1998年5月1日某羊毛衫厂、6月某中专学校、7月20日某水泥厂驻伊办事处、8月21日阿依东街二巷等先后发生女性内裤被剪或被捅伤的案件。但是,这种明显与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变态人格有关联的特殊作案手法,发生在同一地方的话,基本都是同一人所为,就像甘肃白银发生的连环杀人案一样。周远被抓后此类案件仍不断出现而周远案发前后并没有媒体大量报道使得有人模仿作案手法的可能性不大,那就意味着真凶非常可能另有其人。我们都知道霍勇后来被抓获,也起获了大量作案工具及赃物,他的案件应该已经达到足以定罪的证据标准。当然,从目前在本案中的证据材料来看,我们无法确认霍勇是实施本案案涉犯罪行为的真凶,但媒体报道中曾强调霍勇所实施的34起犯罪行为有十几起是发生在1997年之前的,那当然,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本案的相关犯罪行为可能是霍勇所为。而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显然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三、不反思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就不能避免像周远案这样的冤错案件一再出现。

周远案的第一次审判,证据上程序上的问题就已经暴露,但是审判人员并没有针对这些问题作出正确判决。在地委书记、市委书记都对该案关注并作出批示的情况下,“限期破案”的压力不仅逼迫侦查机关胡乱寻找嫌疑人,而且显然也让法院丧失了对法律原则的坚守。法律明明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小贴士:《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却完全无视侦查机关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事实,自欺欺人地相信侦查机关所谓文明办案的单方解释,执着于所谓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来说服自己相信周远就是凶手。在证据体系的缺陷如此明显的情况下,审委会的资深法官们“死刑”、“死缓”这样对嫌疑人最为严重的惩罚说出来都是那么的轻松随意,即便有人提出“案件仍有疑点,判决应当留有余地”,仍然不足以让这些司法者冷静下来思考,是不是可能让一个无辜的人受冤。

这样明显的问题却在后面的二审、重审、二审、申诉、再审等反反复复的诉讼程序中完全得不到纠正,这个司法制度几乎丧失了自我纠错的能力。为什么?有几个嫌疑人能运气好到有一个坚持喊冤十九年的妈妈?

我们当然相信今天的再审能给周远一个无罪的结果,能洗刷他的冤屈。我们当然着眼于周远的命运,为周远庆幸、为周远高兴。但是,也不得不超脱于他这个个案看问题,如果没有深层次的反思,那制造冤案的流水线就停不下来,偶一为之的纠正几个陈年错案根本无济于事。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有没有从周远案中真正吸取教训?能不能把被告人的自由和清白放到高于部门利益个人得失的位置上去?这些都做不到,那周远最宝贵的十五年青春,就是白白牺牲了。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兴、刘征

2017年7月12日

专家点评

点评人: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行为研究会理事等职务)

冤案纠错任重道远

周远自1997年5月17日被警方传唤,至2017年11月24日被再审改判无罪,前后历时20多年,共有汤海涛、丁森元、刘琴、王抗美、杨小军、和鹭、郭宣宣、李瑞生、李和平、王兴、刘征等十多位律师,前赴后继,为其提供辩护。周远案得以纠正,应当向这些律师致敬!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跑完这场申诉“马拉松”的最后一棒的王兴和刘征律师。他们除了全面收集证据,证明周远无罪,还做了许多“法外”的工作:给新疆高院审判委员的全体成员写公开信,督促尽快启动该案的再审;在得知周远的母亲患肺癌后,积极帮助向北京的医疗专家咨询肺癌的治疗方案,希望她能够看到儿子沉冤昭雪;在约见新疆高院承办法官时,不仅从法律上论证周远无罪,而且拿出周远母亲的病历资料,希望能够动之以情,尽快纠正周远案……所有这些,令人动容。

当然,为周远案付出最惨重代价的还是周远及其家人。自周远于1997年5月17日被警方传唤,周远、周远的父亲周佩、周远的母亲李碧贞就踏上了漫长的伸冤之路,历时20多年,才终于等来周远沉冤昭雪的这一天。其间,周远写了无数封申诉状,控诉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陈述自己无罪的理由。周远的母亲20年来不断奔走于伊犁中院、新疆高院、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递交了上百封亲笔书信。而这些书信都如同石沉大海,杳无音信。周远父母递交材料之后每隔三个月去法院查询一次,但却不知道哪个法官在审查周远案,见不到办案法官,不知道承办法官姓甚名谁,不知道案件审查的进展,不知道法官的态度和意见,不知道他的联系方式……每次接待他们的窗口法官基本上都不知道周远案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案子的实际办理进程,都是现场看看他们的材料,或多或少说几句,然后要他们回去继续等待。即便是所谓的安排视频接访,千等万盼之后见到的视频接访法官也不知道周远案进展如何。就这样,新疆高院经过两次驳回申诉后,于2010年3月14日对周远案进行了第一次再审,依然认定周远构成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只是认定的犯罪事实由五起减为两起,量刑由无期徒刑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直至2017年11月24日,周远才被新疆高院第二次再审改判无罪。此时距离周远1997年5月17日被警方传唤过去了20多年。其间,由于劳碌奔波,精神抑郁,周远的父亲周佩病逝;周远的母亲李碧贞患上了肺癌,倾家荡产。可见,在我国,申诉再审难于上青天。

本案值得特别关注的另一点是曾经出现真凶。1998年6月,新疆警方抓获了另一涉嫌侮辱、伤害妇女的犯罪嫌疑人霍勇。霍勇归案后,交代了自1991年至1998年实施的34起盗窃、侮辱伤害妇女案件,作案手法、时间等与周远案极其相似。而且在1997年5月22日周远被刑事拘留后,伊犁地区依旧有类似的案件发生,但自1998年8月24日霍勇被逮捕后,伊犁地区再无类似的案件发生,这也证明霍勇极可能是真凶。周远及其辩护人一开始就论证周远案是其他人实施的,从1999年第三次一审时更明确指出周远案很可能是霍勇所为。不仅如此,周远案与霍勇案由相同部门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甚至是同一审判长在同一时间办理,但办案人员却一直拒不认定周远案系霍勇所为。

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外国,导致冤案难以纠正的原因都非常复杂。就周远案而言,最重要的有以下几点。第一是公安司法机关过分屈从被害方以及舆论的压力。周远案发生后,被害人家属情绪非常激动,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严惩凶手,当地政法委对此也十分重视,要求公安机关限期破案,侦查人员背负了巨大的压力。在进行了大量的排查走访无果后,周远进入了侦查人员视野。在刑讯逼供面前,周远终于屈打成招,案件被认为告破。此后,该案对于侦查人员而言被认为已经终结,而且受到嘉奖,至于后来发现真凶可能另有其人,他们不仅不关注,反而有抵触心理。第二是二审不合理的发回重审制度。1998年8月19日以及8月20日连续两天,周远案经过了伊犁中院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最后做出了对周远定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死缓的裁判。既然该案已经经过了伊犁中院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那么此后新疆高院两次发回伊犁中院重审,伊犁中院必然会走过场,难以纠正。第三是对死刑的适用控制不严。如前所述,霍勇高度疑似是周远案的真凶,既然如此,在审理霍勇案时就应当非常慎重,尤其是在周远案作出生效裁判之前,不应对霍勇判处死刑;因为一旦霍勇被判处死刑,周远案就是死无对证。然而令人奇怪的是,在周远案的裁判尚未生效时,霍勇就于1999年被判处死刑,并很快被交付执行。此后,尽管周远及其律师一直主张霍勇是真凶,但死无对证,办案机关一直不予认定。如果不是后来周远及其父母的不断申诉,律师的长期、持续抗争,媒体的广泛报道以及2013年以来冤案纠错的环境有所改善,周远案可能到现在都无法纠正。由此可见,在我国,冤案的纠正具有非常大的偶然性,即使疑似真凶出现,也仍然会有各种各样的因素阻碍冤案的纠正。

冤案纠错的制度完善,依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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